发文单位: | 成文日期:2022年04月11日 |
标 题:关于黄绍平的处罚决定 | |
发文字号:巴市监处罚〔2022〕65号 | 发布日期:2022年04月15日 |
当事人:黄绍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住所(住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供销社宿舍*号
联系电话:135****0165????????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供销社宿舍*号
2021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桃街上进行日常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你在住处疑似出售车用汽油等物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销售的疑似车用汽油进行监督抽检,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2021年12月6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U21—004550), 检验报告载明:受检单位:黄绍平,样品名称:车用汽油92#,抽样日期2021年11月10日的产品,经抽样检验,苯含量检测结果6.15,不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技术要求,判定:不合格。2021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送达上述《检验报告》。2022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核查结果对你涉嫌销售不合格成品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2月23日,我局办案人员对你进行询问调查。
现查明:你从过路油贩上门推销时购进不同批次涉案汽油从事经营活动,进货平均价*元/升,你未能提供相关进货票据及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材料。至抽检时还剩*升,销售平均价格是*元/升,货值金额共人民币*元。由于你未能提供详细的购销记录,且抽检后你销售的汽油已经被有关部门扣押,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提供的黄*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监督检查抽样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所出具的《检验报告》(№:U21—004550)、《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你销售不合格成品油及涉案汽油和数量和价格。
2022年3月23日,我局向你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巴市监罚告〔2022〕65号),你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你销售不合格成品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应当对你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后你已经停止销售汽油,并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你店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共人民币*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3661201010458118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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